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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358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滩**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余刑二年三个月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5月7日、2015年7月6日、2016年4月5日、2017年6月26日、2018年4月8日、2019年6月3日、2020年5月10日分别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菜场大榕树旁的猪肉摊处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的华为nova7P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66元。

2.2020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菜场大榕树旁的海鲜摊处扒窃被害人张某甲放于外衣口袋内的vivoX50 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9元。

3.2021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菜场大榕树旁的水果摊处扒窃被害人张某乙放于外衣口袋内的荣耀9X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

4.2021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菜场大榕树旁的猪肉摊处扒窃被害人蒋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的红米Note7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荣某某在瑞安市**街道**菜场的小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手机淘宝购买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景晗

检察官助理 高思慧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涉案的人民币2000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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