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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莘某某滥用职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第二检察部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莘某某在担任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石淙派出所副所长期间,采取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的手段,违反规定不处理或者降格处理多起刑事、治安案件,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1月21日凌晨1时至10时,钟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以方某甲乙欠债未还为由,先后在钟某某的租房、车内等地限制方某甲的人身自由,期间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方某甲,以此胁迫方某甲及其家人偿还债务。在方某甲家人筹钱偿还部分债务后,钟某某等人将方某甲放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九小时。被告人莘某某在负责该案过程中,擅自同意钟某某离开派出所会见亲属导致其逃匿,后被告人莘某某不予上报逃犯信息,且未对杨某甲、李某甲进行处罚。2016年5月抓获钟某某后,被告人莘某某仅对钟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仍未处罚杨某甲、李某甲。2019年10月29日,钟某某、杨某甲因上述案件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3年3月,郑某甲(另案处理)与汪某甲因玩牌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花园湾村棋牌室发生冲突,后郑某甲向郑某乙(另案处理)求助,由郑某乙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汪某甲、汪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汪某甲、汪某乙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人莘某某在明知郑某乙等十余人有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且该案在当地产生恶劣影响的情况下,违规不予调查取证。目前,郑某甲等人因该起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提起公诉。

2015年5月,郑某丙(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连心路陈某某的馄饨店内无故对陈某某进行辱骂及拳打脚踢,并持刀将陈某某右手割伤。经鉴定,陈某某右手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人莘某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应郑某乙要求,故意不予抓捕嫌疑人、代替嫌疑人出面操作赔偿谅解事宜,为郑某丙人为制造赔偿谅解、自首等从轻处理条件后,呈报对郑某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致使该刑事案件被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且郑某丙未受到处罚。目前,郑某丙因该起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提起公诉。

2017年5月1日,郑某乙及邱某某(另案处理)与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郑某乙、邱某某殴打曹某某,致曹某某肋骨骨折。被告人莘某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应郑某乙要求,代替郑某乙、邱某某出面操作赔偿事宜,违规不予开展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致使郑某乙、邱某某未受到处罚。目前,郑某乙、邱某某因该起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9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因费某甲被打一事与沈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连心路与墙莫线交叉口路口的红绿灯处碰面解决。而后,王某某纠集赵某某、褚某某、包某某、费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并由褚某某准备三把砍刀。沈某甲纠集李某甲、蒋某某、费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帮忙。当晚,双方在约定的地方碰面。后因李某甲与包某某认识而未发生斗殴。被告人莘某某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因郑某乙要求而违反办案规定,不予立案、不予调查取证。2019年4月,该案被石淙派出所作为扫黑除恶线索上报后,被告人莘某某违规发送监控视频给郑某乙,并指使沈某甲窜改口供,让其将持刀的供述改成持棍以掩饰犯罪行为。2019年11月,王某某等人因构成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现郑某乙、沈某甲、邱某某、郑某丙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登记表、入党材料、湖州市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现场照片、光盘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接受案件回执单、传唤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谅解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2.证人证言:郑某乙、黄某某、沈某甲、郑某甲、钟某某、李某甲、郑某丙、邱某某、严某某、杨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沈某乙、叶某某、方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汪某乙、汪某甲、方某甲、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告人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莘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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