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博雅盛世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头百户镇二卜子村**号)。2018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以来,申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为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大量药品和保健品,利用“黑广播”讲座夸大宣传疗效,诱惑糖尿病和心脑血管患者购买其宣传的药品、和保健品,并通过白某某、赵某某提供的物流快递寄送便利,邮寄到购买者手中,利用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其中销售药品益心酮胶囊的案值金额689260元,药品清天牌消渴降糖胶囊的案值金额为1735254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24514元,销售的保健品胰岛复活素案值3430元,稳糖肽案值1952元,养胰化糖素案值1170元,共计6552元。
期间被告人莘某某伙同闫某某(已起诉)帮助申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运送药品、代收货款、管理仓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申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莘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对被告人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玉林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