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书宝(绰号羊仔),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家住定安县富文镇**村委会**村**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么歪),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家住定安县龙门镇**村委会**村**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保三),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家住定安县富文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书宝、王某甲、苏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下午,屯昌县屯城镇**村的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定安县富文镇尖坡村吃公期后,与家人陈某甲、陈某乙、钟强等人在尖坡村的小卖部处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已判决)等人玩牌。由于玩法不一致,双方吵了起来。因被告人王某甲不是富文镇本地人,便打电话给富文镇石门村的林某甲(另案处理),叫林某甲到尖坡村调和,在富文镇富文圩喝茶的林某甲接完电话后,便准备驾车前往尖坡村,与林某甲一起喝茶的被告人莫书宝、苏某某和林某乙(另案处理)也随同上了车。大约10分钟后,林某甲驾车到尖坡村村口停下车,被告人莫书宝、苏某某和林某乙先下车往村内走去,走了大约50米到达尖坡小卖部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相见,被告人莫书宝看到小卖部内有把刀,便顺手拿上,接着,被告人莫书宝、苏某某和林某乙便随着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往村内走,大约走了100米左右,在了尖坡村的垃圾桶处与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甲等相遇,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先动手打了陈某甲一拳,陈某甲被打后逃跑,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紧跟着追过去,与此同时,被告人莫书宝持刀砍了被害人王某乙手臂一刀,被害人王某乙被砍后逃跑了大约10多米,又被追上的被告人莫书宝砍中腰部一刀,林某乙看到被告人莫书宝砍人后,上去抱住被告人莫书宝,将被告人莫书宝往尖坡村村口拉,被告人苏某某也跟上,被告人莫书宝、苏某某和林某乙与走进村口没多远的林某甲相会后,坐上林某甲的轿车离开了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莫书宝、王某甲、苏某某先后到定安县公安局富文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莫书宝、王某甲、苏某某等人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10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据、谅解书;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钟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和另案处理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莫书宝、王某甲、苏某某和王某丙、林某乙、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书宝、王某甲、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书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书宝、王某甲、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玑洲
检察官助理:曲泳霖
书 记 员:符方妹
附:
1. 被告人莫书宝现取保候审于定安县富文镇**村委会**村**队;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定安县富文镇**村委会**仔村;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定安县龙门镇**村委会**村。
2.侦查案卷材料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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