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莫什使日,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7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布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布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逮捕。
本案由布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什使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19时许,莫某甲(已判刑)在布拖县**酒店二楼房间里发现其妻子吉某甲和阿某甲等人一起喝酒,莫某甲叫吉某甲跟他一起回家,但吉某甲不愿意,于是莫某甲便打电话给他的奶奶且某某,告知其奶奶“他的老婆吉某甲在酒店与别的男人一起喝酒被他找到了,但是吉某甲不愿意跟着他回家”,叫她的奶奶过去帮忙。同时,莫某甲将吉某甲等人带下了酒店,并在酒店门口与吉某甲吵架、殴打起来,被布拖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后将两人带至布拖县城关派出所。经公安民警询问,得知他们系夫妻,就将他们释放。当晚20时许,当莫某乙走到布拖县电力公司附近时,莫某乙发现和吉某甲一起在**酒店喝酒的阿某甲在路边上,莫某乙便与阿某甲吵架并互相殴打起来,随后莫某甲的奶奶且某某、妹妹莫某乙、爷爷莫什使日、莫某丙(另案处理)四人来到现场,帮着莫某甲殴打阿某甲,因阿某甲的父亲阿某乙出门买烟时看见其儿子阿某甲被人殴打,于是上前帮忙。莫什使日等人使用木棒、拳脚将阿某乙打昏在地上,阿某甲准备跑时,被被告人莫什使日追上去用木棒击打其头部,莫某丙等人趁机围上又使用木棒、拳脚击打阿某甲,阿某甲因打不过便跑到布拖县水利局内躲藏。莫某甲、莫某乙、莫什使日、莫某丙等人继续追赶阿某甲至布拖县水利局大门处时被门卫吉某乙阻止,得知吉某乙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莫什使日等人便离开。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阿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阿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莫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到布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莫某甲、莫某丙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2020年6月初,莫什使日向此某某借了300元现金,在2020年6月26是晚上20时30分许,此某某准备在布拖县特木里镇勒吉村一商店里去买烟时,看到莫什使日在商店里面坐着,就向他讨要债务,莫什使日说现在还没有就走了,相互间为此发生了争执并打架,致使此某某面部、鼻子、眼部等处受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某某的左侧颧弓、颧突、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眼眶内、外侧壁、上颌窦上壁、内侧壁、颞骨鳞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莫什使日于2020年8月2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什使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保拉子
阿力此聪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甲现在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15页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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