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冬生,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乐县,身份证号码:450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号。2014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自报),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不详。201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冬生、欧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胡伟宁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莫冬生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莫冬生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欧某某从佛山市**区出发到开平市**镇。当天10时许,二被告人驾车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开平市**镇**村村口,被告人欧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动手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价值9020元的一截黄金项链,致被害人李某某跌倒在地。二被告人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莫冬生、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莫冬生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的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物证(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8.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冬生、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冬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冬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冬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亮云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莫冬生、欧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随案移送摩托车1辆、摩托车头盔2顶、上衣1件、手机2部,以上物品均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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