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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启国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莫启国,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原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原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启国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莫启国在成都市高新区**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三楼更衣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挂在衣架上单肩包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畅想P20PLUS手机(鉴定价格为185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莫启国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启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莫启国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原红旗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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