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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宗武盗窃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莫宗武,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县**镇**村**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宗武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至10月11日间,被告人莫宗武至当涂县**镇盗窃作案2起,窃取电瓶车2辆,被盗电瓶车及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272元。

1.201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宗武至当涂县**镇**小区**村**栋**单元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经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电瓶车因资料不全,暂不予认定。     

2.2019年10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莫宗武至当涂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毛某某于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经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72元。

2019年11月1日,当涂县公安局将起获的电瓶车、电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陆某某、孙某某、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宗武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爱玛牌电瓶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宗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宗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宗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宗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琼

代理检察员:杨雪花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莫宗武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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