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莫希民,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8********,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街道**村**渎**号,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旅馆**室,被告人莫希民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5月因盗窃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23日因盗窃被武进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23日被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暂未执行)。被告人莫希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希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莫希民在本市天宁区**超市、**超市等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任某某、纪某某店内中国劲酒、江小白牌瓶装白酒,共计10瓶,价值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莫希民在本市天宁区**路**号**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店内货架上的500毫升的中国劲酒2瓶,被当场抓获。
2.2020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莫希民在本市天宁区**街**号**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店内货架上的500毫升的中国劲酒2瓶。
3.2020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莫希民在本市天宁区**街**号**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店内货架上500毫升的中国劲酒2瓶。
4.2020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莫希民在本市武进区**镇**路**号**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纪某某店内货架上的江小白牌500毫升的白酒2瓶,后被保安当场抓获。
5.2020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莫希民在本市天宁区**街**号**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店内货架上的江小白牌500毫升的白酒2瓶。
案发后,被告人莫希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赃物江小白牌白酒物证;
2.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沈某某、纪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希民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希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希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希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希民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希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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