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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振光故意伤害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莫振光,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2010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振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胡燕平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莫振光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莫振光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莫振光在鹤山市****美食店吃完宵夜后与被害人向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发生纠纷,遂打电话通知“阿海”等四名男子持械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莫振光等人追打被害方并将被害人向某某头部等处打伤,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左腹部、手指捅伤,并打伤其头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程度)。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莫振光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振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振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振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莫振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强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莫振光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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