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莫有克,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队**号。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有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有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莫有克在本市静安区大宁灵石公园内,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之际,窃得潘某某放在公园凉亭长椅上的一部尼康牌D7500型相机(经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5,298元)。后将该相某某交给其朋友何某某(另案处理)藏匿。
202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莫有克返回至大宁灵石公园内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23时许,民警在何某某的汽车后座上查获被窃相机。被告人莫有克到案后先是供述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莫有克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大宁灵石公园内失窃一部相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和截图以及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有克盗窃被害人相机并交给他人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莫有克的供述,证实其承认盗窃相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潘某某提供的购买凭证和外包装,证实涉案相机系被害人所有,价值人民币5,298元的事实。
6.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莫有克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莫有克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有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有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有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有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有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有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莫有克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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