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殴打他人,2014年9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7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7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辆湘******红色宝马小汽车。同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和莫某某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广场**巷子内一电脑刻章处办理了一张虚假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随后二人驾车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办事处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顺吉二手车行,莫某某使用虚假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与侯某某签订机动车质押合同,将租用的湘******红色宝马小汽车质押给侯某某,骗取人民币五万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虚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虚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质押合同照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五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具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婕妤
检察官助理:田宏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7397289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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