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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刘某某等15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居无定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案发前租住衡阳市石鼓区杨家坪社区伏波巷***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1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3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97********,侗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住居无定所,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河南省平舆县高杨店镇陈刘村委**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7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娄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8********,布依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讯浩村尾所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7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案发前租住衡阳市石鼓区杨家坪社区伏波巷**1单元8**,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1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3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案发前租住衡阳市石鼓区杨家坪社区伏波巷**1单元8**,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1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3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贵州省盘县新民乡祭山树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7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江西省吉水县尚贤乡丰山村抉山**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7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十*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小港镇北荣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性,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贵州省盘县新民乡上**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山西省稷山县太阳乡**村第*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20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住江苏省泰州市**区**街道,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江西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江西省**县**镇文**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性,20***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寨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6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闫某、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秦某、卢某某、王某、杨某某、韩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6日、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被告人李某、闫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同年8月10日,本院将两案合并审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等多人,在我市石鼓区、蒸湘区设立多处传销窝点,假借“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之名进行传销活动,通过电话及微信、QQ等网络社交工具,以谈恋爱、介绍工作等为名,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至传销窝点,继而采用非法拘禁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时采用授课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洗脑,迫使被害人交付钱财加入该传销组织。具体如下: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6年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加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后,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诱骗更多受害人加入组织,逐步晋级成为该组织“老总”级别的管理者,该传销组织成员从高到低分为A、B、C、D、E五个级别,A级别称为“大老总”、B级别称为“老总”、C级别称为“领导”、D级别称为“管家”、E级别称为“老板”。参加者被要求购买所谓“韩妃丽人”产品(并无真实产品),每套产品为3900元,该组织以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数量作为成员提升级别、返利依据。被告人莫某某为B级别“老总”,其下管理同为B级别陆某某(未到案)及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四个C级别“领导”。作为该组织C级别“领导”的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每人负责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对各自窝点内的成员(D、E级别)进行管理。在被告人莫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安排窝点内成员骗新人进入窝点,然后安排专人对新人采用贴身跟随看守、不许私自与外界联系、锁闭窝点大门防止逃跑等方式限制新人人身自由,直至新人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为止,同时还安排专人对新人进行授课洗脑,宣讲传销知识及如何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莫某某、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会根据窝点内成员、新人的思想、情绪状况等,安排成员、新人在各窝点之间进行调动、交流,以便稳定成员、新人的情绪。根据该组织规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将收取购买产品钱上交给被告人莫某某,再由被告人莫某某上交给上级徐某某、高某某、陈某、龙某某(上述四人均未到案),作为B级的被告人莫某某按上交款的20%提成;作为C级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按上交款的5%提成;骗新人来的成员按新人所购买产品总价的15%提成。被告人莫某某非法获利6万元。

    至案发,被告人莫某某管理的窝点下线成员超过三十人,下线成员所购买产品金额达507000元。

2非法拘禁罪

   在被告人莫某某授意下,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安排被告人陆某某、闫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秦某、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黄某某、杨某某以网上交友或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骗至衡阳传销窝点,尔后采取控制手机、限制通讯、贴身跟随、反锁房门、限制外出等方式长时间限制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甲、刘某乙、欧阳某某、李某甲、黄某乙、张某、李某乙、刘某等人的人身自由。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窝点经常搬迁,被告人李某管理过位于本市蒸湘区立新宾馆附近的窝点,后转至位于我市石鼓区**街**巷**号1单元8**房的窝点,负责管理该窝点直至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位于本市石鼓区**路1**号*栋803户的窝点,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位于本市蒸湘区**北街**小区*栋1单元7**室的窝点,被告人娄某某负责管理位于本市蒸湘区太平小区**栋*单元7**户的窝点。以防止新人逃跑,窝点的大门钥匙由各窝点“领导”自己或者安排专人进行掌管。被告人王某某待在蒸湘区太平小区*栋2单元7**户的窝点时,协助过被告人娄某某掌管大门钥匙。被告人吴某某待在荷池路1**号*栋8**户的窝点时,协助过被告人刘某某掌管大门钥匙。被告人卢某某待在华新小区*栋*单元7**室的窝点时,协助过被告人张某某掌管大门钥匙。被告人闫某某负责掌管伏波巷**号*单元8**房的窝点大门钥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网上以找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巷**号1单元8**房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授课洗脑,贴身看守限制人身自由,防止被害人陈某某逃跑,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达8天,被害人陈某某花3900元钱购买了一套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2、2019年10月左右,徐某(未到案)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伏波巷**号1单元8**房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安排下,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授课洗脑,贴身看守限制人身自由,防止被害人刘某某逃跑,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达7天,被害人刘某某为获得一些自由,购买天狮公司产品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3、2019年10月份下旬,徐某某被害人张某某骗至伏波巷**号1单元8**房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授课洗脑,贴身看守限制其自由,防止其逃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达7天后,被害人张某某花3900元钱购买了一套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4、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伏波巷**号1单元8**房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授课洗脑及贴身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达10多天后,被害人周某某花3900元钱购买了一套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5、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骗至伏波巷**号*单元80*房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授课洗脑,贴身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逃跑,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达10多天后,被害人王某花3900元钱购买了一套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而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6、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立新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安排下,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授课洗脑,被告人肖某某、王某、吴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防止被害人王某甲逃跑,对被害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一个多星期,直至被害人王某甲出3900元购买了一套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7、2019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立新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安排下,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传销讲课洗脑,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负责进行贴身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刘某某非法拘禁达20天左右,直至被害人刘某某花3900元购买一套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8、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以骗其同学被害人欧阳某某来衡阳玩为名,将被害人欧阳某某骗至伏波巷**号1单元8**房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安排下,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欧阳某某进行授课洗脑,白天由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进行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晚h由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进行贴身看守,防止逃跑,对被害人欧阳某某非法拘禁达7日,直至被害人欧阳某某了3900元钱购买一套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9、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网上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伏波巷1**号1单元80*房被告人李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李某安排下,被告人卢某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授课洗脑,被告人卢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贴身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达5日,直至被害人李某购买了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传销业务等级为止。

10、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荷池路1**号A栋8**户被告人刘某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授课洗脑,白天由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进行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晚上由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贴身看守,防止逃跑,被害人黄某某被这样非法拘禁直至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民警解救。

11、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华新小区*栋1单元7**室被告人张某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直至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民警解救。

12、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太平小区6**栋*单元7**户被告人娄某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娄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授课洗脑,白天由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晚上由被告人娄某某、黄某某、李某进行贴身看守,防止逃跑,直至2020年4月10日左右,被害人李某花3900元钱购买一套天狮公司产品而获得传业务等级为止。

13、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秦某以谈男女朋友、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太平小区**栋2单元7**户被告人娄某某管理的窝点,在被告人娄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授课洗脑,被告人秦某、肖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直至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民警解救为止。

2019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闫某某、陆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在伏波巷**号1单元8*3房的窝点一起饮酒,被害人张某某因饮酒过度,第二天早上昏迷不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李某、闫某某、陆某某被我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带着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秦某、吴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黄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欧阳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黄某某、张某、刘某、刘某等转移至永州。2020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永州将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秦某、吴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黄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娄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罗某某、秦某、韩某某、黄某某、李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莫某某、李某不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莫某某、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秦某、吴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黄某某、陆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组织、领导他人,假借“天津天狮”的名义,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被告人莫某某、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陆某某、闫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秦某、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黄某某、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陆某某、闫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秦某、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黄某某、杨 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闫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秦某、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黄某某、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人刘某某、娄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罗某某、秦某、韩某某、黄某某、李某、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娄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秦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助理检察官:方振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陆某某、卢某某、肖某某、秦某、韩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黄某某、李某、罗某某现均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

3.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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