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6********,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6********,云南省昭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1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至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二人结伙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楼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动手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得手后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现查明二被告人共同盗窃4台电动车,盗窃金额共计6663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楼下,由刘某甲在一旁望风、接应,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共同将盗得的电动车骑离案发现场,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屯渡桥附近将该电动车卖给陈某某;
2.2019年11月30日凌晨,莫某某、刘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天伦”公寓楼下,由刘某甲在一旁望风、接应,莫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国威”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共同将盗得的电动车骑离案发现场,随后将该电动车卖给陈某某;
3.2019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莫某某、刘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D10栋楼下,由刘某甲在一旁望风、接应,莫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超威”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共同将盗得的电动车骑离案发现场,随后将该电动车卖给陈某某;
4.2019年12月3日凌晨,莫某某、刘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栋楼下,由刘某甲在一旁望风、接应,莫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台深蓝色“五本”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共同将盗得的电动车骑离案发现场,随后将该电动车卖给陈某某。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合四村7栋“无同”网络会所内抓后莫某某和刘某甲。二人到案后,公安民警根据犯罪线索和被告人的配合,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6663元,该款项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暂存于长沙市公安局专项资金账户。
经鉴定,莫某某、刘某甲盗窃的1台黑色“超威”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500元,深蓝色“五本”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100元,黑色“国威”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240元,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823元,以上车辆鉴定价值共计为6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购买发票、合格证、搜查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石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6663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莫某某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本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玲雁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册;
3._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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