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1992081911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2019年1月13日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1992102811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幢**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16日、2016年6月29日四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20000920111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12月 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陈某甲经商量后,由莫某某、曾某某共出资交由陈某甲负责订包厢,莫某某、曾某某出资购买“神仙水”、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晚上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KTV**包厢内,提供场地、毒品,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刘某某、秦某某以饮食“神仙水”和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方式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以上被告人及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3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5、随案移送手机3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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