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与案),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家名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在独山县麻尾镇辖区内,采取驾驶三轮摩托车随机窃取的方式作案6起,偷得课空心钢管、电动车电池、油菜籽等财物,后运到广西南丹县六寨镇废旧收购店销赃。具体是:
1.2020年5月上中旬,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两次在独山县麻尾镇建材城后面工地上,趁无人看守之机,偷得被害人独山县麻尾镇某某项目部放置在此的钢管650公斤。后莫某甲用三轮车运送到广西南丹县六寨镇何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处销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空心钢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74元。
2.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分别在独山县麻尾镇金三角布依风情步行街路边以及黔兴大道7栋1单元楼下停车处,趁无人之机,偷得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徐某某的三轮车内电瓶4个、被害人刘某某的三轮车内电瓶5个、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5个、被害人黎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3个。后莫某甲用三轮车运送到广西南丹县六寨镇何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处销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01元。
3.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在逃、另案处理)在独山县麻尾镇建材城仓库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段某某存放在此的油菜籽33袋偷走。后莫某甲用三轮车运送到广西南丹县六寨镇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甲店内,销赃油菜籽18袋合计830公斤,得款人民币4480元;后到该镇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乙店内,销赃油菜籽15袋合计777公斤,得款人民币4195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油菜籽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640元。
2020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独山县麻尾镇**村**组家中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独山县麻尾镇**村**组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赃物钢管、蓄电池、油菜籽;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注册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何某某、靳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帅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黎某某、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7.辨认现场笔录;8. 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莫某甲亲属已赔偿油菜籽收赃人的经济损失,杨某甲无前科劣迹以及莫某甲是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 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甲、杨某甲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物:手机2部、上衣2件。视频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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