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莫某某、潘某甲等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32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三人经预谋,分别在本市吴兴区***园区**路**号一楼办公室、**园区**村附近一农庄、**园区**村一住宅等地,多次组织吴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等多人以 “小牌九”的方式赌博并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三名被告人各自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潘某甲负责提供部分赌博场地;被告人顾某某、莫某某负责以潘某甲的名义招揽赌客、联系部分赌博场地、抽头。

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在被告人潘某甲位于本市吴兴区**园区**路**号一楼办公室内,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吴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等多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2020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组织凌某某、潘某乙、沈某某等多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3.202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组织朱某某、凌某某、潘某乙等多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4.2020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组织潘某乙、沈某某、陆某某等多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5.2020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园区**村附近一农庄内,组织韦某某、凌某某、潘某乙等多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6.2020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园区**村一住宅内,组织潘某乙、沈某某、陆某某等多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共同退赃人民币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执法暂扣款票据(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曾有多次前科劣迹,被告人顾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均建议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案发后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1年3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潘某甲、顾某某现均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检补材料2份,共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