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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王夏至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莫刚,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夏至,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社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赌博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刚、王夏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10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一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12月1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二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3月1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夏至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莫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的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莫刚在桃江县武潭镇、安化县羊角塘镇等地,先后七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王夏至、吸毒人员周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2.9克,共计收取毒资43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日,被告人莫刚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周某某400元毒资后,从上线处以150元购得0.3克毒品冰毒后在桃江县武潭镇**宾馆附近将贩卖给周某某,从中获利250元;

2.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莫刚通过支付宝收取吸毒人员王夏至的920元毒资后,从上线处以650元购得1.3克冰毒后在安化县羊角塘镇贩卖给王夏至,从中获利270元。

3.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莫刚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1500元毒资后,从上线处以400元购得0.6克毒品冰毒后在安化县羊角塘镇贩卖给杨某某,从中获利1100元,并与杨某某等人一起吸食;

4.2019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莫刚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崔某某的500元毒资后,在安化县羊角塘镇吸毒人员王夏至家附近将约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崔某某;

5.2019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莫刚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崔某某的300元毒资后,将约0.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崔某某;

6.2019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莫刚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崔某某的300元毒资后,在安化县羊角塘镇崔某某家中将约0.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崔某某;

7.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莫刚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崔某某的400元毒资后,在安化县羊角塘镇**宾馆地下停车场将约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崔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莫刚于2019年6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夏至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莫刚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王夏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夏至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崔某某、王某某的1800元毒资后,从上线被告人莫刚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品“冰毒”)约1.3克,在安化县羊角塘镇高速出口附近将共计约1.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崔某某、王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王夏至于2019年6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杨某某、莫刚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夏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夏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刚、王夏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夏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潜知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莫刚、王夏至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随案移送。

3.被告人王夏至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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