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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晚上8时许,为了谋取利益,经密谋,被告人莫某某将其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块重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帮其贩卖。被告人谢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分割成18粒,并于2020年6月15日15时许,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处,以人民币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陶某某(花名“某某”),随后在当晚谢某某用微信转账了人民币640元的毒资给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莫某某、谢某某、陶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谢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宗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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