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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因赌博,2011年9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罚款二百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8日朝阳县公安局柳城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四段**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8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21日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责令贺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2016.1.21-2019.1.20);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10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收取被告人莫某某购买冰毒款2200元,2020年8月11日凌晨,贺某某在朝阳市内新玛特后身庐嘉包子饭店附近将约0.4克冰毒交付给莫某某。莫某某自己吸食部分后于2020年8月11日晚在朝阳市龙城区中国石油西梁加油站附近,卖给张某某约0.1克左右冰毒,得款500元;2020年8月12日中午,莫某某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对面三角地附近一个小区内,再次卖给张某某约0.2克左右冰毒,得款1000元。莫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抓捕到案;贺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民警抓捕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扣押物品的照片和清单等物证;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手机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贺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培元

检察官助理:尹煦妍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贺某某被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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