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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0********,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南宁市横县**镇**村**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现住灵山县**镇**村**队。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筹措毒资,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窜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楼**室正在住院治疗的被害人施某某病房内,将施某某放在病床旁床头柜的一台OPPOR17手机盗走。经灵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施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

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灵山县人民医院将被保安控制住的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在医院住院的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19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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