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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陆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5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和**号。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和平坡***号。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和**号。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韦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被害人蓝某某途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贞龙美食广场时,蓝某某的脚碰到一辆停在路边摆卖水果的三轮车,此时被告人莫某某因醉酒上前要求蓝某某二人赔偿三轮车车主苏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莫某某返回贞龙美食城找来被告人陆某某、梁某某,三人与蓝某某发生打斗,并追打韦某某。期间,蓝某某用自行车大锁打中陆某某头部、手部,陆某某抢到大锁后,莫某某、陆某某、梁某某三人一起围殴蓝某某,在蓝某某倒地后用大锁敲打蓝某某的腿部,造成其左胫骨骨折。经鉴定,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韦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陆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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