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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陈成等敲诈勒索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3********,汉族,大专文化,**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室。

被告人陈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陈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2********,汉族,专科毕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苑**小镇**幢**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7日、29日,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共同出资借款给被害人彭某甲,被害人彭某甲按要求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虚高借据,扣除当月利息、家访费、GPS费等,实际借得人民币23800元,并将1条黄金项链、1个吊坠质押给三被告人(经认定,此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56元)。2017年6月至7月被害人彭某甲按照约定向被告人莫某某支付利息计人民币7135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在如皋市**街道**路东侧南通**船舶劳务公司一办公室内,以介绍人失去联系为由,以到被害人彭某甲家去闹事等言语威胁,要求被害人彭某甲提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以被害人彭某甲当日未偿还全部本金为由肆意认定彭某甲违约,将已还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为违约金,要求继续偿还30000元。次日,被害人彭某甲还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莫某某等人亦未返还质押的黄金项链、吊坠。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敲诈款物合计人民币25791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陈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涉案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家属分别代为退出人民币人民币7935元、7700元、77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彭某甲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陈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陈成、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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