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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陈某某等聚众淫乱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街**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园**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号。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5********,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熊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2019年1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30日至7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熊某某伙同微信名为“弦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18号永恒朗悦酒店聚众淫乱,并拍摄视频。

2、2017年7月2日至7月3日,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熊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秋月路9号五象山庄酒店聚众淫乱,并拍摄视频。

3、2017年年底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熊某某伙同绰号为“王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18号永恒朗悦酒店聚众淫乱,并拍摄视频。

4、2017年7月29日、10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伙同绰号为“王某某”的男子等多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18号永恒朗悦酒店聚众淫乱,并拍摄视频、图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南宁永恒朗悦酒店临时住房登记表、南宁五象山庄酒店住房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电脑、手机电子数据、视频、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熊某某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二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四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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