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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韦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6********,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住柳州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5********,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合伙以总价格约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其中韦某某出资二万元) 分别从杨某某处转让得到其跟象州县**乡**村民委**村村民李某某、黎某某和梁某某等户购买的屋背岭、南瓜冲等岭地的松树后,又与该村村民胡某某、黄某某等户购买其位于莲藕塘附近岭、抽水机岭、水塔岭等处的松树共计约100亩,购买得上述松树后,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在仅办理了准许采伐蓄积量为136立方米的胡某某户的部分松树(**村2林班10-1小班内一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雇请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民工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进行砍伐,对胡某某户还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分(2林班10-1内余下的部分)松树及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梁某某户(2林班10小班、45小班)、黎某甲户(2林班39小班、53小班)、李某某户(2林班56小班)、黎某乙户(2林班60-1小班)和黄某某户(2林班60-2小班)的松树一并全部砍伐,并将砍伐所得的约700吨的木材出售,获款约三十万余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被滥伐的松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554.25立方米。

2019年4月份,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合伙以七万七千元民币(其中韦某某出资五千八百元)跟象州县**乡**村民委**村的江某某购买其位于本村“哑巴田岭”(2林班28小班和38小班)、本村村背岭(2林班49小班和75小班)共计12亩多的尾叶桉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三江籍民工进行砍伐,并将砍伐所得约120吨木材拉到贵港市东龙镇出售,获款七万余元,除成本开支外,被告人韦某某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经鉴定,上述被滥伐尾叶桉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23.52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1.37立方米的尾叶桉原木并拍卖,将所得价款八百二十五元人民币暂存于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专用账户内。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莫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跟象州县**乡**村民委**村民陆某某购买其位于本村路口3亩的马尾松林木(8林班72小班),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三江籍民工进行砍伐,并将砍伐所得的木材出售给他人,获款56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被滥伐的林木的活立蓄积量为16.85立方米。

上述被告人莫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694.62立方米,韦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677.7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涉案地块案发时没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黎某甲、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江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居住于柳州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37720****;被告人韦某某现居住于象州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17634****;

2、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变卖扣押原木所得价款八百二十五元人民币暂存于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专用账户内;

6、扣押莫某某和声明进国手机各一部,暂时保管于象州县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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