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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韩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0213,瑶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村委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021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人大代表,**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02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鳞,广西能正律师事所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02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02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潘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莫某某、韩某某得知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林场**段华能风电16号机位有施工方正在进行施工后,随即组织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周某某及村民周某甲、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均另案处理)共十三人,搭乘被告人潘某某和周某丙驾驶的车辆到华能风电16号机位施工现场。被告人莫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潘某甲、周某某等人到达施工现场后,未发现有人在场施工,随即将停放在现场的一台起重机线管弄断,并往起重机发动机机油箱内灌入泥沙、水等物质进行破坏。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起重机,价值人民币240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丙、周某甲、周某己、潘某乙、周某乙、周某戊、周某庚、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潘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琪峰

检察官助理:梁信镔

                  2020年10月8日

                                     

附:

1.五被告人原均羁押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证人名单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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