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号,打工。于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保险销售。于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务农。于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务农。于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务农。于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务农。于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韩某甲、叶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以被告人莫某某、韩某甲、叶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翟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州新跨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投资平台由车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建立,资金投资平台要求他人以每股1400元或2800元投资购买份额获取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为诱饵,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并从中提成非法获利。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莫某某通过上线唐某某(“车某某、罗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网上逃犯)介绍加入该投资平台后,将该平台介绍给被告人韩某甲等人,以推广光伏产业为名,通过开展现场宣讲会、微信宣传等方式在莱州发展下线。被告人莫某某发展了被告人韩某甲为下线,被告人韩某甲发展了被告人叶某甲、杨某乙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叶某甲发展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翟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等人为其下线;其中被告人莫某某、韩某甲、叶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翟某某等人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宣传、培训作用,对该传销组织在莱州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经查,自2017年2月至6月期间在莱州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叶某甲以及王某甲、陈某某夫妇等人分别设立了报单中心,由韩某甲、叶某甲、陈某某为下线操作报单、注册账户等,被告人韩某甲、叶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翟某某等人通过微信、银行卡以及现金等方式收取下线投资款,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下线发放返利,通过将投资款转账给被告人莫某某等人处购买的财富币或者个人账户内由系统配发的收益财富币转给下线的方式为下线开户,从中非法获利。已查明被告人莫某某自2017年2月至7月期间先后收取被告人韩某甲转账41.11万元、收取被告人叶某甲转账46.79万元、收取被告人陈某某转账161.78万元、收取被告人翟某某转账8.07万元以及下线李洪霞转账22.4565万元、罗某乙转账3.36万元、张某某转账6.3955万元,合计收取传销资金289.962万元,并将部分传销资金转账至其上线唐某某等人处,已查明通过莫某某本人以及借用的覃某某银行卡转账给唐某某、罗某甲合计196.61万元。
经查,被告人莫某某非法获利40余万元,部分用于复投,在公安机关已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非法获利10万余元,部分用于复投,在公安机关已退缴非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叶某甲非法获利近10万元,部分用于复投,在公安机关已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夫妇非法获利近40万元,部分用于复投,在公安机关已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翟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在公安机关已退缴非法所得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案件来源、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搜查笔录;微信截图等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韩某甲、叶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韩某甲、叶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韩某甲、叶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翟某某要求参加者投资购买份额获取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甲、翟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韩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整个“新跨父投资平台”非法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及会员级别相对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娜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侦查卷17册,物证(手机9部、银行卡1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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