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79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莫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400元。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9日、7月24日、10月8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8月8日将案件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4日、9月8日本院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泗洪县**市场管理权承包给被害人朱某甲,合同期限为5年。2017年6月18日,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市场管理权承包给祖某某(另案处理),祖某某为尽快接管农贸市场遂在市场内张贴退场通知书,但因被害人朱某甲与该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未到,故迟迟未退场。2017年6月21日18时许,祖某某再次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带被告人莫某某和赵某某前往**市场张贴退场告示,遭到被害人朱某甲等人的阻止。后被告人顾某某和祖某某、王某甲、朱某乙、付某某、鞠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市场,并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丙等人发生冲突,进而互相殴打。其中,祖某某让朱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朱某甲一方,王某甲持铁锨殴打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持匕首戳刺被害人朱某丙手臂、殴打被害人朱某甲以及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朱某甲一方;付某某持板凳殴打被害人朱某丙;鞠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丙、朱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朱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莫某某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朱某甲一方,并对被害人朱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顾某某帮助王某甲抢夺被害人朱某丙手中的铁锨,后持铁锨头殴打朱某丙;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丙身体被殴打致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王某甲、朱某乙、付某某、王某乙、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丙、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顾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顾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得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