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莫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物色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将吸毒人员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莫某某。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某利用支付宝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向蔡某某收取毒资600元,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景园**栋**室蔡某某家中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蔡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500元毒资后,将一小包冰毒带到蔡某某家中卖给蔡某某,随后两人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持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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