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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黄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村**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村**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12日,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通过“连信”等社交软件搭识被害人路某某,后谎称可以提供卖淫服务但需支付保证金等各种费用,骗取被害人路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9,6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帮助收款,共收取钱款5,624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莫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钱款共计2,5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接收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和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付款码、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主体查询详情、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微信和支付宝后台数据详情、银行账户后台数据详情等证实,2019年12月8日至12日,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通过“连信”等社交软件搭识被害人路某某,后谎称可以提供卖淫服务,骗取被害人路某某支付的保证金等费用共计29,624元,被告人黄某乙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共计5,624元。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接收证据清单、微信红包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莫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钱款共计2,500元。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处搜查并扣押到手机、银行卡等物。

4.网上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其等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犯罪数额较大,其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政凯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人名单》一份、光盘五张、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

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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