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3********,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乡**宿舍**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驾驶川WX****号小型轿车,从喜德县方向往西昌市市医院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108国道2762KM+870KM西昌市安宁镇冶炼厂路段处时,撞到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并发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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