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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4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09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自灵山县城方向往武利方向行驶,大约18时20分左右行驶至国道209线3243公里加300米路段时撞到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叶某某,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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