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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64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店**,户籍在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在其工作的**饭店包厢内拾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背包一个(内有被害人徐某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以及少量现金)。同年6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至上海市**区**路**号上海银行ATM机处,使用被害人徐某乙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57686********)先后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占为己有。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退还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害人徐某甲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他人取现的事实。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上海银行陆家嘴支行监控录像及潍坊新村街道竹南居委会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在上海银行ATM机使用他人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取现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到案情况。

4. 被害人徐某甲出具的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退赔被害人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71167****)。

2.案卷材料一册,监控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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