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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08月07日,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新余市中山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6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赣******白色奔驰小车行驶至**道孔目江桥路段时发现前方酒驾检查,于是莫某某驾车掉头行驶逃避酒驾检查。当晚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暨阳世纪城蹲守将莫某某查获。经鉴定,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行车轨迹记录、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证人邹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2.9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剑辉

检察官助理:肖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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