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3********,布依族,小学,务工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平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13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后,驾驶贵J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城安置区往河滨大道行驶至**酒店路口处时,现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莫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贫困户登记卡等书证;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且其为建档立卡贫困户,依法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索正斌
2021年3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平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的处所,联系电话:1376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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