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组1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和家人在位于**镇**村的家中吃饭时饮酒若干,14时17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西村集镇西村中学行驶,途经西村镇河北村桥头组路段时因撞上一头牛发生侧翻,被正在该路段进行酒后驾车专项整治行动的交警查获,后经抽血送至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25mg/100ml。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