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Z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大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螺东路与大南线路口北侧铁路涵洞处时,遇到正在设卡执勤的民警。被告人莫某某为避免检查而调转车头逃跑,逆向行驶数十米后被辅警驾车截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莫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7.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和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冬明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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