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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7********,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大理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元江向大理方向行驶,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190+400米处时被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0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正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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