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于贵州平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5********,布依族,政治面貌: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江门市蓬江区**镇**灯饰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乡**村**组。201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月22日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莫某某在自己租赁的江门市蓬江区**镇一出租屋内和证人王某某聚餐,期间被告人喝了4瓶啤酒,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证人王某某,沿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东堤三路往东堤二路方向行驶,至荷塘镇东堤三路与上围路路口时,与由证人高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莫某某、证人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其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1.2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小敏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75868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案卷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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