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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莫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9********,汉族,高中肄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路**号,现居住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宿舍**栋**单元**号(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2时40分许,苏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沱二桥桥面上与停靠在道路上由莫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群众报警,交警三大队民警抵达现场后进行勘测,发现川******号小型汽车驾驶员莫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民警将莫某某带上警车送往泸州市龙马潭中医院,在医院对莫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三大队民警让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对莫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莫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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