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0********,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东部**院**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拱岙村*号**户)。2013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鄞州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被本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0时02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Q****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号附近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先冲卡逃跑被阻车器截停,后在弃车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但因其不配合未能测试。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