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XS***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本区藤桥镇樟村路1号处地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液经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检测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登记表;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森木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随案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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