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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1********,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3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该街**路至**路之间路段,遇民警查酒驾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莫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8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表、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视听资料;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侦查阶段);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莉萍

检察官助理:肖凡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92731****。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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