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0********,侗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之一,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滨江路往金融街方向行驶,在双江镇县幼儿园路段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莫某某带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莫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平均含量为127.5mg/100ml。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及盗抢车辆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洪文
检察官助理:欧丽娜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7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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