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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前科劣迹,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莫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饭店吃晚饭饮酒后,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离开饭店由朋友驾驶湘******号小车到达长沙市雨花区植物园附近一个KTV唱歌。2019年12月6日0时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湘******号小车从长沙市雨花区植物园附近一个KTV出发,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右转上**路由南往北行驶,同日1时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口时,与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莫某某身上有酒味,为查明事实,民警直接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8.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莫某某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

2、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候审,联系电话1397379****;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6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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