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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7********,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住荔波县**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05日,莫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路往**街方向行驶,23时31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路**路口+3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80mg/100mL)。为进一步固定证据、查明案情,民警将莫某某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8.94mg/100mn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1、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兴庄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荔波县**街道**栋**号,联系电话号码152853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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