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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甲,性别: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68********,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贵H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山县城房产局附近出发前往雷山县丹江镇水电村,21时01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11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21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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