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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西关坡饮酒后驾驶贵A****F号小型轿车由龙羊立交桥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城路客车站入口,与徐某某所驾驶的贵A****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将莫某某、徐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是188.27mg/100ml,徐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贵A****F号小型轿车;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莫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建议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天明

                                               检察官助理  王 唏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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