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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9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43分,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黑C****1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建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城西立交桥上时,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mg/100mL。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毛某某无责任。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足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毛某某腿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晗

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司法鉴定申请书叁份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陆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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