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栋**室。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在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上午莫某某吸食了吗啡,26日14时51分,莫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F*****灰色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S302省道牛首检查站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莫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80mg/100ml;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现场检测,莫某某吗啡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吸食毒品、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